電磁兼容指令于1989年5月3日由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首次發布。1992年,以92/31/EEC號指令,對其作了一些修改。1993年7月22日歐共體理事會又發布了93/68/EEC號指令,又對其部分內容作了修改,這次修改是根據“關于技術協調與標準的新方法"和“關于認證與測試的全球性方針的通告"精神,對加施CE標志的有關問題、合格評定程序等內容,作了修改和補充,使之與按新方法原則制定的指令協調一致。
1、適用范圍
(1)該指令適用于易于產生電磁干擾或其性能易受電磁干擾影響的裝置。
這里講的“裝置”,是指所有電氣,電子器具以及裝有電氣或(和)電子器件的設備和成套裝置。機械裝有電氣,電子器件,所以也應遵循該指令。
此外,該指令還涉及到下列術語:
a,電磁騷擾,是指任何可能降低裝置,設備或系統部件性能的任何電磁現象。電磁騷擾可能是電磁噪聲、無用信號或傳播介質本身的變化。
b,抗擾度,是指在有電磁騷擾的情況下,器件、設備或系統部件不降低質量的運行能力。
c,電磁兼容性,是指器件,設備或系統部件在電磁環境中能良好地運行和不會對環境中的任何東西造成不能容忍的電磁騷擾的性能。
(2)該指令不適用于有專門指令規定保護要求的裝置(按該指令定義的概念)。該指令也不適用于無線電業余愛好者使用的無線電設備。
2.基本要求與相關標準
(1)基本要求
裝置所產生的電磁騷擾不能超過無線電和通訊設備以及其他裝置正常運行的允許水平。裝置對電磁騷擾具有足夠的固有抗擾度水平使其能正常運行。
具體基本保護要求如下。
(a)儀器產生的最大電磁干擾不得妨礙下列儀器的使用:(a)家用無線電和電視接收機;
(b)工業制造設備;
(c)移動式無線電設備;
(d)移動式無線電通訊工具和商用無線電話設備;e)醫學和科學器材﹔
(f)信息技術設備﹔
(g)家用電器和家用電氣設備﹔
(h)航空和航海無線電器材﹔
(i)電化教學設備﹔
(j)無線電通信網絡和器材﹔
(k)無線電廣播和電視廣播發射機﹔
(L)電燈和日光燈。
b,儀器,尤其是上述(a)至(i)所述裝置的制造應使其在通常電磁兼容性環境里,具有充分的電磁抗擾度水平,以便使裝置能正常運行,符合該指令第七條規定標準的裝置產生的騷擾水平也應考慮在內。
c,隨附裝置的說明書中必須有預定用途所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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